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业机械推广许可管理办法》的通知(2011年修订)
为规范我区农业机械推广许可工作,提高农机产品质量和农机装备水平,维护农业机械使用者及生产者、销售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机械化促进法》、农业部《农业机械试验鉴定办法》、《农业机械推广鉴定实施办法》、《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业机械管理条例》等相关规定,自治区农机局组织制定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业机械推广许可管理办法》,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2007年1月24日印发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业机械推广许可管理办法》(新农机科〔2007〕3号)同时废止。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七专业技术人材少之又少日
<少毛紫麻p>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业机械推广许可管理办法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农业机械推广许可工作,提高农机产品质量和农机装备水平,维护农业机械使用者及生产者、销售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机械化促进法》、狮子波农业部《农业机械试验鉴定办法》、《农业机械推广鉴定实施办法》、《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业机械管理条例》等相关规定,结合新疆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业机械推广许可是指:
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以下简称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生产和销售的农业机械产品,须经自治区农机局认定的具备鉴定能力资质的农业机械试验鉴定机构(以下简称鉴定机构)通过科学试验、检测和考核对其整机性能、安全性等进行考核,做出技术评价,经自治区农机局审核通过,取得自治区农机局颁发的农业机械推广许可证书的活动。
第三条 农业机械推广许可工作坚持科学、公正、公开、公平、高效、统一的原则,促进农业机械产品质量的提高和先进适用、技术成熟、安全可靠、节能环保农业机械在我区的推广应用。
第四条 自治区农机局主管全区农业机械推广许可工作。负责审核颁证及定期发布农业机械推广许可证产品目录公告。
第五条 农业机械产品在取得自治区农业机械推广许可证后,方可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推广销售。
第二章 申请
第六条 农业机械推广许可的申请者应当是具有企业法人资格的农业机械生产者,具备稳定生产合格产品的条件和相应的售后服务能力,生产、经营活动正常。
境外农业机械生产者可以委托境内销售其农业机械产品的具有企业法人资格的销售者代理申请。委托他人代理申请的,应当提交农业机械生产者签署的委托书。
第七条 申请农业机械推广许可的产品应当是通过省级以上新产品鉴定或科技成果鉴定或者属于定型产品,并且无知识产权纠纷。
第八条 推广许可的申请者登录"新疆农机"(址:),在"农机推广许可及支持推广目录信息管理系统"栏目进行申报,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具体提交材料包括(注:一至八条为必填项,九至十一为选填项):
(一)农业机械推广许可证申请书;
(二)企业营业执照和机构代码证(复印件);
(三)申报产品铭牌和产品出厂合格证;
(四)企业产品执行标准或产品制花楸属造验收技术条件文本一份(加盖法人公章);
(五)产品使用说明书;
(六)产品"三包"规定;
(七)产品外观彩色照片三张(前、后、侧);
(八)产品注册商标(有商标者提供);
(九)农业机械推广鉴定证书及推广鉴定(包括检验)报告(外省区已然后测出力的巨细通过部级或省级农机推广鉴定并取得推广鉴定证书的农业机械产品);
(十)生产许可证证书或强制认证证书(限于实施生产许可证或强制认证的产品);
(十一)其它证书及鉴定(检验)报告(已通过有关鉴定机构进行的选型鉴定、专项鉴定、产品定型等)。
第九条 推广许可的申请者应提早完成上注册、申报及纸质材料报送,以便受理机构及时初审并安排产品推广许可鉴定工作。
第十条 推广许可的申请者应及时查询上申报状态,上申报获审核通过后,方能下载打印,并一式两份分别加盖企业公章提交自治区农机局指定的统一受理机构。
第三章 许可
第十一条 自治区农机局委托自治区农机鉴定站统一受理自治区农业机械推广许可申报材料。
第十二条 自治区农机鉴定站自收到企业书面申请材料之日起10日内决定是否受理,并书面通知企业。不予受理的,应说明理由,退还企业全部申请材料。
第十三条 自治区农机鉴定站在受理企业申请后,应当与企业确定推广许可鉴定的时间及地点。鉴定用样机由申请者提供,并按期送到指定试验地点。鉴定收费执行物价部门核批的标准,由申请者承担。
第十四条 农业机械推广许可鉴定依据自治区农机局公布的农业机械推广鉴定大纲进行,有部级推广鉴定大纲的,应当按照部级推广鉴定大纲进行。
推广鉴定内容包括:
(一)技术要求与性能试验;
(二)安全性检查(评价);
(三)可靠性评价;
(四)适用性评价;
(五)使用说明书审查;
(六)三包凭证审查;
该材料由聚合物和干细胞构成 (七)生产条件审查;
(八)用户调查。
第十五条 推广许可鉴定为以上(一)、(二)、(五)、(六)、(七)五项内容。
自治区农机鉴定站受理的推广许可鉴定应当在计划时间内完成。
第十六条 对符合农业机械推广许可鉴定程序并且鉴定结论为合格的农业机械产品,由鉴定机构自鉴定结束之日起15日内向申请企业出具推广许可鉴定报告。
对符合推广鉴定程序并且鉴定结论为合格的农业机械产品,由鉴定机构自鉴定结束之日起15日内向申请企业出具农业机械推广鉴定报告。
第十七条 申请者对鉴定结果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鉴定报告之日起15日内向原鉴定机构申请复验一次,也可直接向自治区农机局申请复议。复验费由方承担。
第十八条 自治区农机鉴定站在申请者无异议后,5日内将农业机械推广许可鉴定报告或农业机械推广鉴定报告及有关申请材料报送自治区农机局。
第十九条 自治区农机局自收到农机鉴定站汇总报送的相关材料之日起10日完成上审查及书面审查工作。审查内容包括:材料是否全面真实准确;鉴定程序是否符合有关规定等。
第二十条 对审查合格者,自治区农机局核发自治区农业机械推广许可证书。
其中:推广鉴定报告结论为合格的产品核发4年有效期农业机械推广许可证书;推广许可鉴定报告结论为合格的产品核发1年有效期农业机械推广许可证书。
申请企业取得农业机械推广许可证书后,应当将该产品推广许可证标识(证章)粘贴于农业机械产品上进行推广和销售。取得一年有效期农业机械曲江远志推广许可证书的产品应当在有效期内尽快完成可靠性和适用性试验。
第二十一条 自治区农业机械推广许可证书及其标识(证章)由自治区农机局统一印制。
农业机械推广许可证书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保持资格的,原证书申请者应当在有效期届满6个月前,重新提出推广许可申请。
第二十二条 取得四年有效期的自治区农业机械推广许可证产品可依法优先纳入自治区支持推广的农业机械产品目录等政策支持范围。
第四章 变更与撤销
第二十三条 农业机械推广许可证书有效期内,证书信息、产品结构形式、生产条件等发生变化,证书持有者应当在1个月内向自治区农机鉴定站提出书面报告及相关证明材料。
第二十四条 自治区农机鉴定站根据报告情况提出初步处理意见。符合证书变更条件的,应当通知企业申请证书变更。产品结构形式和生产条件发生较大变化的,应当通知企业重新申请推广许可鉴定。
企业申请证书变更或重新申请推广许可鉴定时,应当同时交回原证书。
第二十五条 自治区农机鉴定站对证书变更申请进行审查核实后,上报自治区农机局审批换证。变更后的证书应当同时注明变更前的相关内容及换证日期,原证书编号及有效期不变。
第二十六条 对经批准变更推广许可证书的产品和企业,自治区农机局按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公告。
第二十七条 已取得自治区农业机械推广许可证书的产品和企业,在证书有效期内经查实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自治区农机局收回和注销自治区农业机械推广许可证书和标识(证章),并予公告:
(一)产品出现重大质量问题或出现集中的质量投诉,生产者在规定期限内不能解决的;
(二)证书有关内容发生改变未申请变更的;
(三)改变产品的主要结构、关键部件的加工工艺和生产条件下降而未重新申请推广鉴定的;
(四)在质量监督抽查或市场质量监督检查中有严重质量问题的;
(五)国家、自治区明令淘汰的产品;
(六)通过欺诈、贿赂等不正当手段获取鉴定结果或证书的;
(七)涂改、转让、超范围使用自治区农业机械推广许可证书和标识(证章)的;
(八)经相关部门核实,为知识产权侵权产品的;
(九)应当撤销证书的其他情形。
第五章 监督与管理
第二十八条 自治区农机局负责对农业机械推广许可工作进行监督,并组织对通过推广许可的企业和产品进行监督检查。监督检查内容包括:
(一)生产条件检查;
(二)企业名称、地址及产品一致性检查;
(三)推广许可证书及标识使用情况检查。
第二十九条 自治区农机局应加强对本单位工作人员及农机鉴定站鉴定检验人员和审查人员的教育和监督,同时接受企业和社会的监督。
(一)农机鉴定机构不按照规定进行鉴定、伪造鉴定结果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由自治区农机局责令改正,对单位负责人和其他直接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取消其鉴定资格;给农业机械使用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
(二)从事农机推广许可的管理人员、农机鉴定、审查工作人员徇私舞弊、弄虚作假、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由自治区农机局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
(三)对于伪造、冒用、使用过期的自治区农业机械推广许可证书及其标识(证章)的,以及没有取得自治区农业机械推广许可证书进行推广和销售的,按照"伪造"产品,由县级以上农业机械管理部门依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业机械管理条例》及相关国家法规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成型温度范围宽 第三十条 自治区农机鉴定站应当建立规范的档案管理制度,完整保存推广许可申请全套材料,档案保存期不少于5年。自治区农机局不定期组织对有关档案材料进行抽查。
第三十一条 自治区农机鉴定站每年12月底前向自治区农机局报告农业机械推广许可鉴定工作情况。
第三十二条 自治区农机局通过新疆农机定期发布新增、变更、取消的农业机械推广许可证产品目录。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日,是指工作日。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农机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1年11月1日起施行, 2007年1月24日印发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业机械推广许可管理办法》(新农机科〔2007〕3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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